(2015)西法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诉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2003年2月13日。法定代理人诸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原告朱某甲之母。被告朱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原告朱某甲之父。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诸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在官渡区民政局离婚,并于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医疗费、保险费及教育费用由被告负责等。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原告一直跟随原告代理人生活,上述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代理人承担。原告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一、判令被告向诸某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朱某甲的生活费13000元、保险费6554元、教育费15549元,共计35103元,并承担上述费用自原告代理人支付日后第三十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延迟交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答辩称,被告和诸某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是其一时冲动签的,当时约定孩子周一至周四随母亲生活,周五至周日随其生活,且一直按照约定执行至今。至于抚养费其也没有要求诸某支付。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了支付房屋差价,当时诸某称只有12万元,另外5万元支付不了,留作支付孩子的教育费、择校费。但是被告2014年再婚后,诸某就不断找其要钱。孩子实际上是一直两边生活的。上个月诸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但其无法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而诸某当庭就表示不要抚养权了,明显是为了钱。对于孩子该尽的义务其会尽。原告朱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张、人身保险缴纳对账单(补印对账单)2张、云南新东方培训学校发票1张、收据复印件2张。欲证明诸某为原告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6554元、支付教育费1554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朱某乙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朱某甲所写的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乙与朱芸离婚后,婚生子朱某甲是随父母双方一起生活的。经质证,原告朱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确认,原告朱某甲系诸某与被告朱某乙的婚生子。2013年11月27日,诸某与被告朱某乙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医疗费、保险费及教育费用由被告负责等。2015年6月7日,诸某向云南新东方培训学校支付原告朱某甲培训费5729元。2015年7月6日,诸某向云南昌乐实验中学支付原告朱某甲学费、住宿费等费用9820元。2015年10月10日,诸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朱某甲保险费共计655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朱某乙与朱芸离婚后,虽协议约定婚生子即原告朱某甲由被告朱某乙抚养,但二人对原告朱某甲仍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向其法定代理人诸某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朱某甲的生活费13000元、保险费6554元、教育费15549元,共计35103元,该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朱某乙与诸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之间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朱某甲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周玉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