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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小格,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小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育有两个孩子,但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吵,且被告经常酗酒,不出去找活干,对原告和家庭缺乏必要的责任心,没有最基本的经济来源,连女儿300元钱的学费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还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其交手机费,由此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两人无法进行正常沟通。有两次话不投机被告竟用打火机点燃原告穿在身上的衣服,被告还用吃安眠药的举动威胁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和男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1年之久,婚后有一女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因近期身体欠佳,出去干活减少,引发了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也多次表示如果正常劳动会和被告和好,现在我正积极治疗,力争早日康复,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吵咯,产生矛盾。2015年农历2月4日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11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女一子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由于近期被告不出去干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丽代理审判员  曹 菁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