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太云与严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太云,严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718号申请执行人王太云。被告严俊。申请执行人王太云与被执行人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严俊应给付申请人王太云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和本案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太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严俊长期下落不明,且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严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包新月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