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暂住湖里区。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8月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白某某准备将买来的海洛因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受其委托至本市湖里区西潘社路口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少量海洛因。后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湖里区西潘社停车场旁吴明亮搭建的的出租房暂住处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少量海洛因。被告人白某某容留林某甲、陈某某、张某某、林某乙等人在其该暂住处吸食毒品,后被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白某某处缴获到海洛因4小包(净重0.3克)以及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克),已依法上缴。民警还缴获到白某某的贩毒联络工具S^MSUNG牌手机一部、YUSUN牌手机一部以及毒资人民币120元,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电话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中被告人白慧珍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以及甲基苯丙胺0.1克;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贩卖少量海洛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白某某的贩毒联络工具S^MSUNG牌手机一部、YUSUN牌手机一部以及毒资人民币12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荀 毅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