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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1月14日4时50分左右,贾春伟驾驶豫Q×××××、豫Q×××××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临泉县S102线自东向西行至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受害人李少华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少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受害人亲属支付抢救费用1034.23元。后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春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属原告泰达公司所有。该车辆系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为豫B×××××的主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牌号为豫Q×××××挂的挂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主车与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泰达公司为受害人李少华垫付医药费2万元。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34.23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12年+16285元/年×12年÷5人=316452元、丧葬费47806元÷2=239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合计391389.2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34.23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为(391389.23元-111034.23元)×70%=196248.5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2万元,被告应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为287282.73元。原告泰达公司已垫付的2万元,应由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另案处理。被告对上述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述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4年7月17日,因理赔未果酿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赔偿款2万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2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87282.73元,该费用已经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查明确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退给原告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肇事逃逸属于免责范围,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理赔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确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扣除了被上诉人垫付的2万元后,判令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87282.73元。上诉人上诉称肇事逃逸属于免责范围,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理赔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结合判决结果,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梅审 判 员  张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奕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