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商初字第7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巍山镇应新伟三合板商店与韦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巍山镇应新伟三合板商店,韦茂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42-1号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应新伟三合板商店。经营者:应新伟。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金晓群。被告:韦茂水。委托代理人:韦武明。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应新伟三合板商店(以下简称应新伟三合板商店)与被告韦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新伟三合板商店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三合板,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2日,按照被告的指定,将三合板送到磐安县新城区,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计货款12667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67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韦茂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存在,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履行过与原告相关的任何买卖合同的事实。2、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送货清单上都注明购货单位是豪门公司,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是将被告作为职工起诉的。被告个人并无拖欠货款。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韦茂水系东阳市豪门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东阳市豪门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自认涉案板材系其公司所购买,应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应新伟三合板商店与东阳市豪门门业有限公司,二者享有该买卖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应新伟三合板商店对被告韦茂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退还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应新伟三合板商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