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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卢清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王志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安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所有的闽E×××××号车由吴建坤驾驶在国道319线129KM处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3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吴建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同时吴建坤也按法院要求预交了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现原告已将该赔偿款50000元支付给吴建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赔没有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南靖法院是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其收取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其已支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即包括交警大队、民政局、法院、检察院等在内的机关都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故法院收取或者保管原告预付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无名氏死亡的,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单位和个人,请求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支付给无名氏的丧葬费15360元,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对其所有的闽E×××××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5时45分许,吴建坤驾驶闽E×××××号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129KM+550米路段时,于路右车道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建坤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2月13日,吴建坤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代保管标的款专用发票号:XXXXXXX)。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吴建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本交通事故死者系无名氏,其真实姓名及住址和是否有近亲属,至今未能确定。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予理赔先行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和丧葬费1536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5360元,其他拒赔。2015年8月21日,吴建坤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已向其支付了预交的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代保管标的款专用发票、申请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闽E×××××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为此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吴建坤驾驶闽E×××××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吴建坤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50000元(该赔偿款已由原告支付),本院亦对吴建坤作出刑事判决。因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或者被抚养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赔偿。本案的死者是无名氏,其是否存在近亲属不能确定,现也没有近亲属主张该赔偿金,因此,原告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还不能确定。虽然吴建坤已向本院缴交无名氏的赔偿款,但该款是吴建坤自愿缴交的,也是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人民法院并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既使原告已将吴建坤缴交的赔偿款支付给吴建坤,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其保险利益已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绚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