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浩晓,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经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某乙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徐某乙因项目投资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向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金某丙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乙无力偿还100万元本金,仅还了20万元本金,遂双方协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替被告偿还利息61260元后,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未偿还的80万元继续作为本金借给被告,原告及案外人金某丙等人继续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依旧未归还本金。待被告徐某乙陆续归还本金80万元后,仍欠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款11万元。原告与案外人金某丙一同代为偿付该笔利息款。原告偿付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利息1712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偿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代付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证明、银行回单,以证明原告代为偿付借款利息的事实;5、2013年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有两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某乙由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金某丙等人担保向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乙仅偿还了20万元本金。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替被告偿还利息61260元后,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未偿还的80万元用“以贷还贷”方式继续出借给被告,原告及案外人金某丙等人继续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4(瑞A)保借字第0170号,合同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同年12月29日,原告代为向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1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利息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金某丙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转账82500元,作为其代被告徐某乙向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的款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徐某乙向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71260元,其自认该部分利息中的82500元系另一个保证人金某被告支付的利息款,该自认有效,故原告陈某甲替被告徐某乙实际垫付的利息款为88760元,原告应就已履行保证责任部分向债务人徐某乙追偿,超出原告本人垫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某乙未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垫付款并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垫付款887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126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27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706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建勇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