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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执异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隆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隆昌商贸有限公司,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119号异议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济宁隆昌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包某。被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济宁高新城建投资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济宁高新城建投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以具体楼、项支付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异议人与包某的结算跟随异议人与济宁高新城建投的施工合同同比支付,异议人已将包某完成工程量的50%533.49万元支付包某,在工程验收合格前异议人处并无任何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应付包某的工程款。法院现在查封包某的应得款可以,但现在未有可以代扣的款项,法院直接扣划异议人的款项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要求撤销(2015)任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的异议人款项。本院查明,异议人曾针对本院冻结异议人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5)任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济宁中院作出(2015)济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申请。根据本院、济宁中院的认定及异议人的自认,被执行人包某在异议人处仍存在大于本案债权额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异议人与济宁高新城建投资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对第三方包某不具有约束力。异议人接收包某的工程未将工程款给付包某。本院扣划包某在异议人处的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