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立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新瑞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新瑞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立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3号。法定代表人唐蕾,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原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湘杨路。法定代表人徐德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东六线3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本院委托,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依照该通知书规定,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用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7日。现上诉人是在2015年9月22日向我院缴纳的上诉费,其缴纳上诉费的时间已超过通知规定的缴费期限。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上诉费1643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