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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济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潘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侯训义,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瑞峰,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潘美,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惠、李宗善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石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美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潘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6586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潘美发放贷款人民币265860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还款过程中,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仍未偿还,截至2015年4月23日累计逾期已达8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3077.08元,逾期利息17976.07元,罚息4478.96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车牌号:鲁A019**)处置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美向原告借款26586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265860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5860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抵押的事实。被告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美签订了个汽贷字第500634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潘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65860元,用于购买汽车(凯迪拉克小型汽车,型号SRX),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98%,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2日为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潘美发放贷款人民币265860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还款过程中,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仍未偿还,截至2015年4月23日累计逾期已达8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被告潘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2014年6月18日双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53077.08元及利息17976.07元,罚息4478.96元(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潘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鲁A019**,发动机号为:LFW6ES621970号凯迪拉克牌SRX型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潘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53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    宁人民陪审员 丁惠人民陪审员李宗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春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