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学林与刘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柴枫,男,汉族。住会宁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2015年6月20日21时许,原告在购买香烟时遇见被告刘某某,被告无故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面部,导致原告当即意识不清,出现昏迷症状。原告被送往会宁县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后,因疗效不佳于22日转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8天时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91.32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12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249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两家原有矛盾,被告喝酒后一时冲动打了被告一拳属实,但事后原告骑摩托车回去了,不存在昏迷、意识不清的问题。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弟弟及弟媳。原告出院后不久就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在6月22日便私自转院治疗,因此被告只承担原告在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转院治疗的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21时许,原告张某某到同社的刘某某家中购买香烟期间,被告刘某某无故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后被告又追到原告母亲家中吵闹。原告于6月21日到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62元,之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睛挫伤”,住院费用为1151.3元。6月22日原告经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眼睛,原告即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日原告在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6月30日从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住院费用10227.92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7月15日,会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7份7页;3、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清单复印件1份;4、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5、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1份;6、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复印件1份25页;7、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费用清单1份;8、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发票1份;9、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10、复印病历发票1份;11、鉴定文书1份4页。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对证据2(5)、(6)、证据11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因证据上的日期相互不能对应、治疗时间相冲突,不予承认。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1)非正式票据,且日期为7月6日,不予认定;证据2(2)(3)(4)为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日期为6月26日,且(3)(4)性别为女,故不予认定。证据2(5)(6)(7)、3、4为在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收费清单及出院证明,予以认定。证据5至10,为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医学诊断、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某某致伤原告张学林的事实存在,受害人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为11612.62元(其中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减去床位费60元为1111.3元,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10227.92元,门诊及其他费用273.4元),误工费为875元(10天×87.5元/天)、护理费为875元(10天×87.5元/天)、营养费为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天×40元/天),以上共计13862.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张学林私自转院予以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院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学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62.62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