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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南民与叶罕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南民,叶罕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陆南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都群法。被告:叶罕嗣,职业不详。原告陆南民为与被告叶罕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南民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罕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南民以被告叶罕嗣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罕嗣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153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430008元及2015年7月1日起按本金153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南民与被告叶罕嗣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到陆南民人民币陆拾万元”等字样。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576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到陆南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等字样。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960000元。以上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案外人竺筱妹自2013年4月起按月利率4%支付给了原告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叶罕嗣现去向不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由原告陆南民提供的借条、汇票凭证、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陆南民与被告叶罕嗣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利息,故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有利息约定,但该利息支付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应视为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故两笔借款本院酌情扣除本金144000元及2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罕嗣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陆南民借款本金1152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1152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495元,由原告陆南民负担5600元,由被告叶罕嗣负担16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卓凯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