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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连自磊诉被告赵黎明、赵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自磊,赵黎明,赵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连自磊,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赵黎明,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赵国辉,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连自磊诉被告赵黎明、赵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自磊,被告赵黎明、赵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良,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黎明驾驶冀FF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西关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韩金良驾驶的京GNJ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GNJ450号小型轿车乘员连自磊受伤,韩金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良、连自磊无责任;经查,被告赵黎明驾驶的冀FF2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国辉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为救治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协商未果,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0566.38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5、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计21162.39元,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涿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3750元,证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治疗期间,该医院预约涿州中医院做核磁共振时支付的医疗费;7、涞水县医院挂号费票据4张计4.8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挂号费;8、涞水县药材公司票据7张计6750元,证明原告从该公司购买药物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赵黎明、赵国辉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黎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向赵黎明赔付;赵黎明驾驶的车辆在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登记车主赵国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赵黎明、赵国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赵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赵黎明、赵国辉的答辩意见,因本次事故尚有韩金良在事故中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留韩金良必要的份额;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黎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且承认其诉请的数额中包含13000元垫付款。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第1-3、第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6、第8份证据分别提出“证据4、5上的日期不相符、原告用药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无迹象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证据6无相应诊断,超除了必要的合理范围;证据8无购药处方且购药单位为涞水县东关卫生所,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第4-6、第7份证据,首先,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原告出院日期与用药明细载明的用药统计终止日期均为2015年6月4日,因此不存在原告支付医疗费日期不相符的现象;其次,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不合理,且超出了其伤情用药的范围,原告外购药物和到外地辅助检查,住院病历载明均系原告伤情所需并根据医院的建议而为,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4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黎明驾驶冀FF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西关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韩金良驾驶的京GNJ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京GNJ4**号小型轿车乘员连自磊受伤,韩金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良、连自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自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1167.19元,后于2015年6月4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一个月,适量活动,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到涿州市中医院进行辅助检查、并从涞水县药材公司购买药物,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3750元、医疗费6750元。另查明,被告赵黎明驾驶的冀FF2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国辉,冀FF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黎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黎明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韩金良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驾驶人韩金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赵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良、连自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赵黎明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黎明驾驶的冀FF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赵国辉无证据证明或当庭说明其与赵黎明之间的关系、且赵国辉系冀FF2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故由被告赵黎明、赵国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1400元的交通费赔偿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不应支持,但因存在原告遵医嘱到外地进行辅助检查的客观实际,故酌情给予800元的支持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因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62.39元,误工费3419.75元(81天×15410元/年÷365天),护理费2153.17元(51天×1541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合计43135.31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韩金良死亡的损害后果,韩金良的近亲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数额上两案需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连自磊的医疗费7628.4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连自磊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00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赵黎明、赵国辉连带赔偿原告连自磊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506.91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原告连自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扣减被告赵黎明、赵国辉连带赔偿连自磊的5506.91元,原告连自磊返还被告赵黎明垫付的医疗费7493.09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赵黎明、赵国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