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杨世伟、高国珍、文静、何俐、官朝伟、花素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杨世伟,高国珍,文静,何俐,官朝伟,花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婧,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梅,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世伟,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国珍,女,生于1978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文静,男,生于1982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何俐,女,生于1986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官朝伟,男,生于1985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花素珍,女,生于1984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被告杨世伟、高国珍、文静、何俐、官朝伟、花素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古婧、李梅,被告杨世伟、文静、花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珍、何俐、官朝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杨世伟、文静、官朝伟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国珍、何俐、花素珍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杨世伟、高国珍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官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20万元划到被告杨世伟的银行账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杨世伟、高国珍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清偿义务,被告文静、何俐、官朝伟、花素珍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未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世伟、高国珍清偿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合计204541.25元,其中本金199500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杨世伟、高国珍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50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世伟、高国珍承担;3.被告文静、何俐、官朝伟、花素珍对告杨世伟、高国珍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世伟辩称:原告说的是合适的,钱是应该还的,但现在有点困难,卖的茶也没收到款,只要有钱就还。被告文静辩称:应该由杨世伟、高国珍承担还款责任。先由杨世伟、高国珍的资产还了这个钱后,担保人再承担,对承担连带保证没有意见。被告花素珍辩称:应该由杨世伟、高国珍先用他们的资产来还钱,其他不足的再由担保人承担,对承担连带保证没有意见。被告高国珍、何俐、官朝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伟与被告高国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官朝伟、文静、杨世伟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成员共肆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世伟作为申请人,被告高国珍作为申请人配偶,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茶叶加工收购,被告杨世伟、高国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同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世伟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99886Q11408694041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世伟,账号6217XXXX;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杨世伟发放了贷款20万元,其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杨世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显示,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被告杨世伟按月偿付了前10期的利息及相应罚息。2015年7月13日,被告应归还本金99351.73元及期内利息2610元;2015年7月13日归还利息2094.4元,2015年8月14日归还本金500元,尚欠本金98851.73元及利息515.6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应归还本金100648.27元及利息1338.65元,现尚欠本金共199500元及期内利息1854.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个人信贷系统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官朝伟、文静、杨世伟共同签名组成联保小组后,被告杨世伟与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世伟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世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的期内借款利息按1854.25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66%上浮30%即20.385%予以确定,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利,被告杨世伟在以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支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被告杨世伟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杨世伟之妻高国珍负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世伟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应的复利,原告请求被告文静、何俐、官朝伟、花素珍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伟、高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99500元及期内利息1854.25元,并给付按年利率20.38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其中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以本金99351.7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9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前述利息、罚息、复利之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文静、何俐、官朝伟、花素珍对被告杨世伟、高国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杨世伟、高国珍、文静、何俐、官朝伟、花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