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泽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王泽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泽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7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村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案外人刘新磊驾驶的京n×××××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两车驾驶员与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车损6900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910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损评估报告是交通队委托来处理交通事故用的,不能用于合同纠纷案件。评估报告第八条说鉴定结论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不得向委托方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按照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双方确认修理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7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村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案外人刘新磊驾驶的京n×××××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两车驾驶员与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已无实际修复价值,损失金额为69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施救费500元、拆解费9100元、评估费3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8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主张其损失在扣除事故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40000元),此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评估结论是交通队委托来处理交通事故用的,不能用于合同纠纷案件。评估报告第八条说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不得向委托方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按照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双方确认修理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车损评估结论系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的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以此结论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亦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原告车辆经评估已无实际修复价值,故被告所述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泽福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六日书 记 员 曹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