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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上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金某丙。婚后不久,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无端指责、辱骂我,甚至还对我实施家暴。最严重的一次是2014年农历8月28日晚我过生日那天,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暴,我受伤在医院期间,被告对我更是不闻不问。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为止,我们的夫妻关系非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金某丙归我抚养。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金某乙,现就读于盐城市神州路实险小学四年级;××××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金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同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金某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4)都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应当彼此珍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双方目前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以注重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己任,时刻想着婚姻关系是肩负着对家庭、子女的责任及夫妻之间的义务,努力为年幼的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与生活环境,以共创和谐的家庭为目标,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葛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