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有怀与顾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怀,顾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王有怀。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顾灿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原告王有怀与被告顾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怀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顾灿良、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怀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15分被告顾灿良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平东镇金桥村13组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有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顾灿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顾灿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三责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3311.40元。被告顾灿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另事故后,本人垫付3698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顾灿良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持异议,同意在两险中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事故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顾灿良驾驶登记车主为本人,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金桥村13组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有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有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怀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灿良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颞叶挫裂伤;3、右额颞硬膜下血肿;4、头皮裂伤;5、颅底骨折;6、左小腿皮肤挫裂伤;7、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25日,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后,被告顾灿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82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2015年5月23日受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有怀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王有怀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颞叶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王有怀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王有怀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所需休息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820.25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费1万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鉴定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发生的99820.25元中的治疗脑梗的药品“依达拉奉”应予剔除,另要求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对二次手术费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处理的,只同意赔偿6000元。被告顾灿良对原告该主张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支出99820.25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要求剔除用于治疗脑梗的“依达拉奉”药品主张,因该药品并非仅用于治疗脑梗,还具有活血化癒的作用,事故造成原告颅骨骨折,医疗机构使用该药并无不当,不可视为原告的扩大损失。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实际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经过鉴定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为此,原告的医疗费109820.2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其中含二次手术营养费150元),两被告对已发生的900元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顾灿良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其中含二次护理15天的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已发生的护理费认为期限偏长,请求法院核准。对标准认为偏高,仅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顾灿良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标准可参照一般护工每天70元计算。为此,原告该诉请计算为9450元(135天×70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5元(按每月2934元计算7.5个月,其中含二次手术的1.5个月)。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伊诺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证明及原告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其中单位证明证明王有怀系单位缝纫工,2014年11月16日事故后不上班,不上班期间不发放任何工资和补贴。户名为原告的牡丹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中注明2014年3月2日网转2946元,3月18日网转2247元,4月18日网转2856元,5月19日网转2709元,6月20日网转3160元,7月22日网转2425元,8月21日网转3344元,9月28日网转3365元,10月21日网转2740元,12月1日网转3103元,12月19日网转1909元。同时该厂在该明细上盖章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厂上班,月工资为2934元,事故后不上班,单位不发放任何工资及补贴。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也无法证明银行卡的网转为工资。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顾灿良请求法院核准。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在平东镇伊诺服装厂上班有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明细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后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889.50元。为此,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1671.25元(2889.50元/月×7.5个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4年)。提供鉴定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因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证据在上一诉请中已提供),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残级有异议,同时认为如法院认定伤残等级成立,其标准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顾灿良请求法院核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参照标准,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收入为非农性收入,其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该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顾灿良要求法院认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8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其中大女儿费佳凤,1999年8月20日出生,需抚养3年,原告夫妇两人抚养,按9级伤残计算为7042.80元[(18年-15年)×20%÷2×23476元];养女费佳雨,2004年4月6日出生,需抚养7年,原告夫妇两人抚养,按9级伤残计算为16433.20元[(18年-11年)×20%÷2×23476元]。提供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及养女费佳雨的收养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顾灿良请求法院核准。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中关于被抚养人及抚养年限有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抚养标准两被抚养人均为在校学生,且作为抚养人的原告其收入亦为非农收入,故其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一并计算。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同意赔偿500元。被告顾灿良请求法院核准。本院酌定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以未鉴定及未定损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因未举证,本院难以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及南通四院开具的票据2张。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顾灿良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支出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并由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灿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公安部门的认定、医疗机构的票据、鉴定机构的评定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灿良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医疗费109820.25元(含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111410.25元中赔偿1万元;伤残费用限额: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1671.25元,残疾赔偿金160860元(含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0481.25元中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91891.5元(101410.25元+90481.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根据被告顾灿良的过错程度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被告顾灿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3513.20元(191891.50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予以扣除。被告顾灿良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被告顾灿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有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26531.20元,返还被告顾灿良3698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有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718元,由原告王有怀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366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