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曹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两宜镇。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被告邢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两宜镇。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某某及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邢某某承包了开元制药厂的水电安装和通风系统的工作,雇佣原告同其他工人一起干活。当时被告欠原告9万元,后因原告索要,被告邢某某给付了原告5万元,剩余4万元未结,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劳务费;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邢某某欠原告曹某某劳务费40000元未付;2、证人邢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同在西安开元制药厂给被告邢某某干活,原告负责工地上的工作,2012年后半年证人与原告等人去找邢某某要钱,邢某某说没有钱,就在车里给曹某某打了个条子,邢某某打条子时写的是欠工费,曹某某说让写清是欠谁的工费,邢某某就补了曹某某的名字,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亲笔书写欠条的事实。3、证人令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均为同事关系,被告承包了开元制药厂的工作,原告曹某某在里面给邢某某管工地,最开始欠了曹某某9万元,最后被告在车上给原告打了欠条,我与邢某甲都在场,条子上刚开始没写欠谁的钱,邢某某又补上了,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亲笔书写欠条的事实。被告邢某某缺席未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2015年6月16日与黄某某的调查笔录,黄某某已于2015年4月29日在大荔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再也未见到邢某某,其只知道曹某某给邢某某在工地上干活,不知道他们之间结算的事情,也没见过打的条子。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能说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被告邢某某缺席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证据2、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承包了西安开元制药厂的工程并雇佣曹某某工作。被告邢某某所欠原告工费9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工费50000元,剩余40000元由被告邢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工费合计肆万元整﹤40000元﹥”,经曹某某当场提醒,被告邢某某在“欠工费”之处添加“曹某某”三字,原告曹某某向被告邢某某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承包西安开元制药厂的工程,并雇佣原告曹某某为其工作,原告曹某某理应取得相应报酬。被告邢某某就其所欠原告的40000元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有欠条与二证人的证言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进学人民陪审员  侯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