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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某、陈某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于某。原告:陈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快俭,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陈某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快俭、姜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张某系二原告祖母。二原告父亲陈立(陈利)于2004年11月10日因车祸去世。其遗产有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0793号房屋一套(含平房39.75平方米),要求依法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被告辩称,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0793号房屋是由张某与陈瑞龙二人建造的,陈瑞龙现已去世,该房屋不属于陈立(陈利)的遗产,不产生遗产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0793号,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用途为住宅。1992年8月15日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立,土地使用面积为134.56平方米。2012年8月8日,莱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莱集用(2012)第020190号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为陈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4.56平方米。2012年11月28日,莱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立,共同共有人为于淑丽,该房建筑面积为57.75平方米,厢房建筑面积为39.75平方米。2013年5月7日,莱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立,共有情况为陈立单独所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0793号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27.71万元,其中房产价值为27.38万元,无证房及附属设施价值为0.33万元。原告提交了一份材料,内容为“房屋有陈某一半,共四间房屋南关陈利父亲陈利1998.10.27”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陈利生前于1998年10月27日自书“房屋有陈某一半,共四间房屋”的遗嘱是否为陈利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原告提交了烟台中院调取的陈利签名的委托书和协议书,要求以此为检材对陈利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因原被告无法提交双方都认可的签名样本原件,致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张某和陈瑞龙为夫妻关系,陈瑞龙约于1986年去世;张某之子陈立和于淑丽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离婚,陈立于2004年因车祸身亡;二原告于某、陈某系陈立和于淑丽的子女,与被告张某系祖孙女、祖孙关系。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立与陈利系同一人。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于1992年由莱阳市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登记,房主为陈立。其后莱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颁发莱集用(2012)第020190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立。莱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7日分别颁发的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二份房产证均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立,本院认定以2013年5月7日颁发的莱阳市房权证字莱字第××号房产证为准。对于被告张某主张房屋系其与陈瑞龙所建,陈立只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坐落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第079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立单独所有。对陈利于1998年10月27日自书“房屋有陈某一半,共四间房屋”的遗嘱,因原、被告无法提交双方都认可的签名样本原件,致无法鉴定。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陈瑞龙先于陈立去世,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于淑丽和陈立于1989年先于房屋产权登记前离婚,也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按照遗嘱,陈某应当首先继承房屋的50%(人民币138550元),其余的50%(人民币138550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于某、陈某、张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各应当继承50%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0793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二、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6183.33元。三、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30之日起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61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评估费2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12.50元,原告于某负担806.25元,被告张某负担8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