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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贵林与王元伍、王丕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林,王元伍,王丕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贵林,男,汉族。被告:王元伍,男,汉族。被告:王丕学,男,汉族。原告张贵林诉被告王元伍、王丕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伍、王丕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林诉称: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因养猪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经结算,拖欠原告饲料款及利息共计95921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饲料款及利息共计9592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元伍未作答辩。被告王丕学未作答辩。原告张贵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记账明细18份,拟证实王丕学购买饲料、兽药欠款签字的事实;2、结算明细1份,拟证实被告王丕学、王元伍购买养猪饲料、兽药支付部分货款,结算拖欠货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王元伍、王丕学因缺席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全部予以采信。被告王元伍、王丕学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元伍、王丕学均系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武家庄子村民,父子关系。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丕学因养殖生猪与其父王元伍从原告张贵林处购买养猪饲料及兽药,2014年8月20日,经与原告张贵林结算,被告王丕学、王元伍拖欠饲料款、兽药款84486元,利息11444元,共计95930元。原告张贵林多次催要,二被告拖付。2015年8月25日,原告张贵林以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及利息95921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贵林变更诉讼数额为9593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张贵林提交记账明细、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丕学、王元伍与原告张贵林口头达成生猪饲料、兽药的买卖协议,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兽药款及利息共计95930元,系违约行为,原告张贵林诉请二被告偿还,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丕学、王元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丕学、王元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贵林饲料款、兽药款及利息共计9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王丕学、王元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