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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朝国、王金池等与阳谷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国,王金池,谷月梅,王朝峰,阳谷县人民政府,司秀灵,訾涛,王爱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初字第16号原告:王朝国,农民。原告:王金池,农民。原告:谷月梅,农民。原告:王朝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宪卓,县长。地址:阳谷县谷山南路14号。委托代理人:周鹏,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赵鹏,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司秀灵,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大布乡訾海村,身份证号:3725221966********。第三人:訾涛,农民,系司秀灵之子。第三人:王爱喜,农民,系司秀灵婆母。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国等四人不服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为訾敬坡颁发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阳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和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鹏、赵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为訾敬坡颁发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訾敬坡,座落于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用途为住宅、其他商服,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商业:2051年6月30日、住宅:2081年6月30日,使用权面积2772平方米;记事:该宗地为混合宗地,土地使用面积为2772平方米,其中普通商品住房用地1394平方米,使用期限70年,终止日期为2081年6月30日,其他商服用地为1378平方米,使用期限为40年,终止日期为2051年6月30日;宗地图显示:该宗地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8米,用地面积2772平方米。原告王朝国等四人诉称,1998年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经商议,决定将阳石路两侧、淀粉厂以南、牌坊以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人头分给本村村民,东西宽20米,南北长每人分3.25米。原告家有七口人,实际分了22.75米,具体为阳石路西、南邻王朝春、北邻董丙志。分地后王朝春自愿将自己的一口人地3.25米赠送给原告,王朝春的地南邻为张学朋家六口人的地,共计19.5米,2001年8月18日原告王朝国与张学朋签订换地协议,取得了张学朋家19.5米土地的使用权。至此,原告共拥有该位置东西宽20米,南北长45.5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原告收到阳谷县人民法院传票,訾敬坡(已于2011年9月死亡)的亲属司秀灵等起诉原告王朝国,要求原告搬离放置在上述土地上的建筑模板,原告才得知被告向訾敬坡核发了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包括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被告未通知原告,未补偿原告,未进行地籍调查,也没有审核土地权属,就把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违法征收为国有,并违法为訾敬坡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村民委员会、张世珠、董某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分给原告土地的事实情况、面积和位置,该土地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项下。2.王朝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受赠方式取得部分涉案土地。3.换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与张学朋换地取得部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据1-4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张友红2015年5月31日的证言一份,证明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村民委员会及张友红本人未收到阳谷县大布乡财所交付的168896元征地补偿款,并且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张有红”不是张友红所签,签章也与张友红本人印章不符。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2011年征收的,当时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县政府发布的公告,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定界,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块土地进行现场调查,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清点、核实,拟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连同有关材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经省政府鲁政土字(2011)202号批复。县财政局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综合地价及青苗补偿统计表,将有关费用按照程序足额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宗地征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其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訾敬坡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县政府为訾敬坡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合法。2011年4月,根据阳政发(2011)65号《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1X-25号、28号、29号、36号、37号宗地国有建设使用权方案的批复》,訾敬坡和阳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11X-36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缴纳了出让金及契税。2011年8月,根据訾敬坡的申请,县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地籍调查,依法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核发了阳国用(2011)字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权源清楚,程序合法,材料齐全,请阳谷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维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原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鲁政土字(2011)20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阳谷县2010年第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阳政发(2011)65号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1X-25、28、29、36、3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拨付2011X-25、26、36、37号宗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呈请报告。收据一份,大布乡后排张村委会收取大布乡财政所补偿费的收据。阳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该宗地在2011年已收归国有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土地2011前原为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集体所有,在2011年由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征收,答辩人在2011年3月24日将涉案土地补偿款168896元上交县财局国库会计科,2011年5月20日大布乡后排张村委会领取了上述补偿款,整个的征收过程,原告都知情并进行了参与。在征收完毕领取补偿款后,大布乡后排张村委会及原告和涉案土地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土地征收完毕后,根据省政土字(2011)202号、阳政发(2011)65号关于涉案土地的批复,答辩人与阳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挂牌成立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并于2011年9月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2011年答辩人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对涉案相关土地上进行了建设,原告对答辩人的建设是知情的,截止答辩人起诉原告侵权时,已达4年的时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所以,原告与涉案土地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了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张友红进行了调查,张友红称;我于2009年在村里任职,开始是主持工作,后经选举连续两届担任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委会主任职务,兼任村党支部书记。我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村委会未收到阳谷县大布乡财所的168896元土地补偿款,我也没有到涉案地界去指界,地籍调查表上我也没有签字;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指着墙上公示文件的人是我,当时是我跟着公示的。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已收为国有,与后排张村委会无关系。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该证明显示1998年大布乡后排村委会经商议决定,从证明上看出该土地在征收前为村集体所有,对村委会将土地分给村民使用,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强制规定,对于该土地的处分应该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所以其村委会决定让原告和其他村民使用行为无效行为,原告及其他人占用使用涉案土地没有经过土地部门颁发使用权证书,其行为只是临时的占地行为,其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2,对王朝春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都是无效行为,因为王朝春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也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证据3,对换地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字体、纸张及手印可以明显看出并非是2001年签订的,该协议只是原告及张学朋的个人约定,只能约束两人,对外属于无效行为,因为其两人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证据4.该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够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应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其他书证相印证。针对证据5和本院对张友红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因张友红公示时在场,说明他对征地这件事是知道并认同的,他称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名和方章不是他的行为,我方不认可。第三人认为:2011年,张友红主持村委会工作,涉案征地由村委会成员共同参与,有照片证明张友红在公示时全程参与,其没有理由不予认可,对于其使用的个人签章、张友红签字及公章,由村委会成员给予办理,其对于使用其签章、公章及签字应该是认可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2.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在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布了公告;第九条规定,应当填写土地征收勘察调查清单,并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确认,被告对此无证据;第十、十一条规定,应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对此被告无证据;应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未签订;应支付各项征地补偿款,被告未支付;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认为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委会的公章不是当时的村委领导所盖,收据中的签字人为訾敬山,与后排张村无任何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征地补偿款。3.针对证据5,该公告显示征收的土地为20到27号土地,而本案涉案土地为2011X-36号,故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1.出示的证据都是在原件的基础上复印的,真实性可靠;2.对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安置方案补偿方案都有,也有照片证明当时确实公告了,因为复印的照片很黑,所以没有提交法院;3.编号20到27号,是当时国土资源局上报县政府内部的编号,阳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上的编号是当时县国土局耕保科征地的时候编的编号,阳政发(2011)65号批复中的编号是供地办公室供地的时候的编号,这两个编号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征地时有一个编号,然后又按照供地先后顺序又编的一个号,24号宗地位于大布乡后排张村与涉案土地是吻合的;4.补偿款是村委会收的,盖的是后排张村委会的章。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批文和其他证据都是相互印证的;对于收据,该收据证明了后排张村收到了补偿款168896元,不管当时的村委会班子人员是谁,有村委会的盖章,就代表了村委会及村民的意思,具体村委会将该笔款项委托谁去处理和安置,应该由村委会去决定,该证据能证明该村委会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国与王朝峰系兄弟关系,王金池、谷月梅系二人父母;第三人司秀灵系訾敬坡(已病逝)之妻、訾涛之母、王爱喜的儿媳。1998年,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经村民商议,决定将阳石路两侧、淀粉厂以南、牌坊以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给本村村民,东西宽20米,南北长每人分3.25米。原告家七人实际分得了22.75米,后经赠与、换地等,原告家共拥有东西宽20米,南北长45.5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阳谷县2010年第十二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202号)将争议土地在内的2772平方米集体土地征收,2011年3月9日制定了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3月18日制定了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4月18日,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呈报阳谷县人民政府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阳谷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同意了阳谷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2011年6月24日,訾敬坡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授权委托人和訾敬坡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上签字,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8月10日,訾敬坡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为訾敬坡颁发了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訾敬坡因病死亡,后其家属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建两层门市楼64间,已出售58间,购房户将所购房屋用于经营或租赁;因原告拒不同意腾让土地,并在南北长45.5米,东西宽18米的位置堆放杂物,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腾让所占土地;原告随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訾敬坡名下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诉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原告方通过村委会划分、赠送、换地等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为訾敬坡颁发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方知晓该行为,本院认可原告通过2015年的民事诉讼才知道原告的颁证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的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安置方案补偿方案都有,也有照片证明当时确实公告了,因为复印的照片很黑,所以没有提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足,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办证过程中,在进行地籍调查环节,指界人一栏中,现任村委会主任张友红对署名“张有红”的签字和印章不予认可,但在2011年8月11日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有加盖“张有红”印章及张友红同志在我单位任村主任职务的写法,并结合张友红本人在征收土地公示的照片,本院认定地籍调查指界系后排张村委会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编号不一致的问题,阳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显示该争议宗地编号为24号,而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中显示该出让地块宗地为2011x-36号,本院认为前一个编号是征收土地编号,后一个编号是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案按顺序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编号,双方并不矛盾;通过庭审质证亦能够证明对原告的征地补偿存在不到位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在办证和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该宗地南北长154米,原告方的45.5米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况且第三人方已在原告方的45.5米之外的土地上建设二层门市楼64间,并且已经销售58间,如撤销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势必会给其他购房户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訾敬坡颁发阳国用(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新审 判 员  邹公方人民陪审员  武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