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红旗中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刘洪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西,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系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西,被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兴达·河畔鑫莲”项目6号楼2单元5层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单价5300/平方米,总房款310845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欠付原告购房款90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底前还清欠款。目前,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70000元房款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欠款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始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同意二年内给付,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答应我2014年10月末交付房屋,但原告2014年11月4日才交付给我,也没有给我收款收据。另外,因房子已经降价了,我要求原告补差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兴达·河畔鑫莲”第6幢2单元5层3号房屋(行政街号普兰店市西工路北段17号2单元5层3号),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00元,总价款310845元。付款方式,首付款人民币62845元,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48000元整,买受人于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清。交付房屋期限,2014年10月30日前。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调整了首付款比例,并于2014年5月23日达成了二份《欠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允许乙方(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欠甲方(原告)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乙方(被告)保证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欠款。若乙方(被告)逾期未还,甲方(原告)有权对该房源另行销售,乙方(被告)所交房款不予退还。乙方(被告)须在签订本欠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15日内办理按揭贷款,如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办理商品房贷款手续,甲方(原告)有权收回该商品房源不予退还所交的保证金及各项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已经在案涉房屋居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案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欠款数额,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日始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请求,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另行签订《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房屋降价要求原告补差价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7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