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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北县民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民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北县民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中心林场东升花卉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邓新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祯,公司经理。被告杜海龙。原告张北县民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全公司)与被告杜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全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向业主供暖,被告杜海龙未按规定交纳取暖费2411元,物业费284元,经催要,仍未给付,现在请求判令被告交付2014年度物业费284元、2014年度的取暖费2411元,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423.9元。被告杜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民全公司系张北县福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供暖单位,被告杜海龙是张北县福苑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84.56㎡,2014年度供暖费按每平方米5.28元/月计算,供暖期为6个月(从每年的10月15日到次年的4月15日,2014年供暖到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民全公司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杜海龙未交纳该年度供暖费2411元;2014年度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28元每月计算,被告杜海龙未交纳2014年度物业费2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张北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件细则补充说明、通告、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冬季供热及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供暖期及2014年度物业服务期被告未交纳供暖费及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民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采暖费2411元,滞纳金423.9元,物业费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剑兵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