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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信良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信良,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金奇垒,李屯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40号原告金信良。委托代理人冯信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冯辉。委托代理人王宁。第三人金奇垒。第三人李屯鋆。委托代理人任仁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华山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孙曙光。委托代理人周胜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香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信良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奇垒、李屯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信良的委托代理人冯信菊,被告市住建委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褚国平、委托代理人冯辉、王宁,第三人金奇垒,第三人李屯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仁耀、张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北仑分行)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金奇垒等向被告申请办理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471弄62号204室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市住建委经审核后,于2011年11月3日将该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受让方李屯鋆核发了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金信良诉称,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471弄62号204室房屋系原告金信良及第三人金奇垒共有。2011年10月,案外人舒佩儿向第三人金奇垒借钱,后舒佩儿和金奇垒通过宁波天使易贷公司总经理王剑介绍,将该房过户给其公司员工李屯鋆。舒佩儿欺骗原告弟弟金小华,让其在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文件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并叫金小华冒充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李屯鋆一直在场,其明知舒佩儿在欺骗金奇垒,但却不吭声。被告未当面认真核对金小华的真实身份,草率从事,错误地向李屯鋆颁布发了甬房证海曙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过户后,王剑以李屯鋆的名义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该款均交给了舒佩儿,并被其挥霍一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甬房产证海曙字第××号李屯鋆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告在办理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471弄62号204室房屋的转移登记时已经按照《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等申请材料进行了查验,并对申请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果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审查该申请符合登记条件后如实、及时地予以登记。因此,被告在对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金小华及金奇垒的共同故意隐瞒、欺骗行为。原告弟弟金小华明知其不是原告金信良,但仍冒用原告名义在多份申请材料上签字,原告儿子金奇垒明知金小华系冒名顶替,仍与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二人共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登记机构的行为,非被告的审查能力所及,因二人的隐瞒、欺骗行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奇垒和金小华全部承担。另经被告查阅房屋登记簿,本案所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屯鋆名下后已经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目前该抵押权仍然有效存在。第三人金奇垒发表参诉意见称,2011年时,舒佩儿向第三人金奇垒借钱,第三人金奇垒就将与父亲共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屯鋆。所有的事项都是舒佩儿一手操办的,当日金奇垒与金小华一起来到房产交易中心门口,金小华冒名顶替金信良,和金奇垒一起在马路上签了房屋转让合同等相关手续,金奇垒根本未进入房屋交易中心。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一点都不知情。第三人李屯鋆发表参诉意见称,2011年10月,经案外人介绍,金奇垒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屯鋆,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在房产交易中心完成了交易手续,所有的签字都是在交易中心的窗口面签的。当时金奇垒在场,另一人是金奇垒叫来的,自称是金信良,至于这人到底是不是金信良,李屯鋆并不知情。第三人北仑分行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李屯鋆持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北仑分行申请抵押贷款,第三人北仑分行为其办理了按揭手续,并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房屋所权证具有公示效应,第三人基于其公信力为第三人李屯鋆办理按揭手续,并无瑕疵。第三人北仑分行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已取得了他项权证,依法可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471弄62号204室房屋原系原告金信良及第三人金奇垒共有。2011年10月,案外人舒佩儿以要偿还抵押车辆贷款为借口,向第三人金奇垒借钱,后舒佩儿和金奇垒通过宁波天使易贷公司总经理王剑介绍,将该房以保留赎回权的方式过户给其公司员工李屯鋆。2011年10月31日,舒佩儿、金奇垒、金小华及李屯鋆至被告办理窗口,金小华冒充原告金信良,在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等多份申请材料上签了原告的名字,约定该房的转让价格为85万元,并共同向被告递交了宁波市存量房转让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根据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材料,于2011年11月3日向受让方李屯鋆核发了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甬海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舒佩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李屯鋆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仑支行用于个人贷款,贷款额度为80万元,并办理了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1003105**号房屋抵押权证。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仑支行已将该80万元全额发放给第三人李屯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金奇垒、李屯鋆等人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材料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该房地产转让合同是金小华冒充金信良的名义签订的,并不是金信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对此,原告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信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