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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宗学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宗学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万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男,生于1978年6月1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宗学义,男,生于1957年3月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宗学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负责监督其在隆德县竹林村建材市场的工程质量。期间,被告与负责施工的毛良诚将原告用于该工地的10万多元的白灰出售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私自出售白灰及隆德县竹林村建材市场工程遗留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宗学义自愿承担原告的白灰损失款100000.00元,工程其他费用即人工费、修建厕所费、水泥款、打水泥垫层款、住宿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被告宗学义完成上述费用支付后,原告支付其10000.00元经济帮助费。2014年5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已完成,原告随即支付被告10000.00元,但被告宗学义未经原告准许,私自雇佣李卫斌施工建材市场活动板房地面水泥垫层工程,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给李卫斌出具了一份26737.5元的工程款欠条。后李卫斌起诉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宗学义,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固原市隆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李卫斌工程款26737.5元。现原告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向李卫斌支付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给李卫斌的工程款26737.50元;2.依法判决被告宗学义向原告支付因李卫斌诉讼一案发生的相关费用18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宗学义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但被告不在该住址居住也联系不到被告,现不能依法向被告宗学义送达诉讼材料,且经本院告知,限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原告未能提供,现本案无法履行送达等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0元(原告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卫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