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王冬根、陈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王冬根,陈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2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娄卫东。委托代理人:朱顺德、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根。被告:陈卫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王冬根、陈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2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王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订立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卫英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位于绍兴市白鹭金滩春晓园12幢1604室的房屋在最高额1,863,68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冬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卫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冬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冬根、陈卫英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王冬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2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卫英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1,863,6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冬根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告知被告,也不给被告办理转贷业务。被告陈卫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支付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冬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卫英为被告王冬根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完成抵押登记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和《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卫英自愿对被告王冬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被告王冬根同意被告陈卫英将其享有共有权的房屋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王冬根截止2015年7月7日尚欠原告的本息数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6,200元的事实。被告王冬根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陈卫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被告王冬根、陈卫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冬根订立《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2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卫英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卫英用位于绍兴市白鹭金滩春晓园12幢1604室的房屋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63,680元范围内为被告王冬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双方即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1**号。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卫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明确其自愿为被告王冬根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冬根向原告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明确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位于绍兴市白鹭金滩春晓园12幢16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借款之担保。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冬根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6%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冬根,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王冬根、陈卫英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冬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卫英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被告王冬根提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之申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冬根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陈卫英自愿为被告王冬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冬根、陈卫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英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讼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1**号),且已经得房屋共有权人的同意,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63,6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王冬根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2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根、陈卫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19,232.3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冬根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冬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陈卫英提供担保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1**号的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63,68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369元,依法减半收取8,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5元,由被告王冬根、陈卫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