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会井与陆昌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井,陆昌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徐会井。委托代理人顾燕君。被告陆昌云。原告徐会井与被告陆昌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井及其代理人顾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徐会井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0时16分,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塘浦菜市场经营的烧烤店发生火灾,致使停靠在烧烤店边上的原告所有的浙E×××××号北京牌农用运输车被烧毁。2015年8月7日,该车经原告委托评估,原告实际损失为25600元。2014年10月14日,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经营的烧烤店发生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对原告车辆被烧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5600元;二、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昌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所经营的烧烤店发生火灾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烧毁的事实。证据二、车辆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浙E×××××号北京牌农用运输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三、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浙E×××××号被烧毁造成原告损失25600元的事实。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花费评估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陆昌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0时16分,韦再坤、陆昌云在安吉县递铺镇塘浦菜市场经营的烧烤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发生火灾,致使停靠在烧烤店边上的原告所有的浙E×××××号北京牌农用运输车被烧毁。2014年10月14日,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2015年8月7日,原告委托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对该车被烧毁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5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昌云及韦再坤作为该烧烤店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该店铺的安全维护义务,不应给他人造成损害,现二人经营的烧烤店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作为管理者的二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花费的评估费用,亦系必要开支,故亦应由陆昌云及韦再坤承担。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现诉请被告陆昌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昌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韦再坤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陆昌云赔偿财产损失25600元并支付评估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昌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会井损失25600元并支付评估费800元,两项合计264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陆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