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磊与任小茂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任小茂,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43号原告李磊,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市民,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永,系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茂,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原告李磊诉被告任小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磊于2015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一万五千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或避而不见,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小茂偿还借款十一万五千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任小茂向原告借款十一万五千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任小茂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提供借款收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不予认定。被告任小茂书面答辩称:本人与原告并不熟识,因赌博与原告在赌场认识。双方之间2015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现金115000元,但至今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就算有金钱上的往来,也是被原告骗去进行赌博,因赌博发生,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任小茂支付115000元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因此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违约金的权利。被告XX庭审时辩称:自己不清楚合同内容,系被骗签字。当时几个人围着任小茂,自己签字是为了保任小茂。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任小茂与原告李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写明被告任小茂向原告借款十一万五千元整,于合同签订后7日由原告向被告任小茂提供现金,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小茂及XX均称没收到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庭审时原告称已在合同签订之前分三次支付给了被告任小茂。本院认为:2015年7月11日被告任小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X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确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了履行,故不能认定发生了实际的借款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