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湖北宇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宇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07号原告:湖北宇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老472号)华银大厦11层7号。法定代表人:朱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开发区横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聂小飞,总经理。原告湖北宇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诉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飞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邦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宇邦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飞燕公司购买宇邦公司聚丙烯产品10吨,价款119000元;货到后第二天付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宇邦公司按飞燕公司要求于2013年5月28日将10吨聚丙烯产品送至飞燕公司厂区,飞燕公司验收合格。宇邦公司依约要求飞燕公司支付货款,飞燕公司于2013年8月9日通知宇邦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付清;但飞燕公司至今未向宇邦公司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飞燕公司向宇邦公司支付货款119000元。2、飞燕公司以11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宇邦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飞燕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宇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27日,宇邦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是119000元。证据二、飞燕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宇邦公司发出的《通知函》。拟证明飞燕公司购买宇邦公司提供的聚丙烯产品10吨,价款119000元;飞燕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向宇邦公司付清119000元货款;但飞燕公司至今未向宇邦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飞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飞燕公司未到庭对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7日,宇邦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飞燕公司购买宇邦公司聚丙烯产品10吨,价款119000元;合同签订后,供方二日内交货;货到后第二天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需方按照余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宇邦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飞燕公司提供了10吨聚丙烯产品。宇邦公司依约要求飞燕公司支付货款,飞燕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宇邦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函》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贵公司购进聚丙烯10吨,计人民币119000元。由于本公司以前管理人员经营不善,导致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处于半停产状态,逐公司董事会决定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这两月进行内部工作人员调整,同时在为公司土地办土地证向银行申请贷款事宜,故我公司欠贵公司的货款,公司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付清。”。因飞燕公司未如期向宇邦公司支付119000元货款,宇邦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宇邦公司与被告飞燕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宇邦公司与被告飞燕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查明,原告宇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飞燕公司交付了10吨聚丙烯产品;被告飞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宇邦公司支付119000元的货款;原告宇邦公司主张被告飞燕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宇邦公司与被告飞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款,飞燕公司按照余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宇邦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被告飞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等法律后果;原告宇邦公司主张被告飞燕公司以11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宇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000元。二、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宇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宇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湖北宇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