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戴某,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2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在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十一组周某芳家中打牌,双方因牌资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文某某打了被告人戴某耳光,继而两人互用茶杯砸对方,后两人被群众劝开。被告人戴某回到情人童某波家后,告诉了女儿史某、女儿杨某其被文某某打伤的事情,被告人戴某因气不过,遂从童某波家中拿了把菜刀,与杨某、史某一起来到周某芳家中,三人与文某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文某某的右手腕部。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人周某芳、谭某、文某、童某湘等人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戴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右手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戴某赔偿医疗费38158.5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6000元,车船费1200元,伙食费6450元,术后康复营养费5000元,伤残费13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203335元。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提交了湖南武警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宁乡县兆宁运输装卸服务队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辩称其系在被文某某殴打后才伤害文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在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十一组周某芳家中打牌,双方因牌资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文某某打了被告人戴某耳光,继而两人互用茶杯砸对方,后两人被群众劝开。被告人戴某回到情人童某波家后,告诉了女儿史某、女儿杨某其被文某某打伤的事情,被告人戴某因气不过,遂从童某波家中拿了把菜刀,与杨某、史某一起来到周某芳家中,三人与文某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文某某的右手腕部。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及急诊费共计17915元;2、误工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3、护理费4995元(111元/天×15天×2+55.5元/天×3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1人);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00元。共计38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8日下午,其与文红、童建湘、戴某在周某芳家里打麻将,因牌资纠纷,其与戴某发生口角,其打了戴某一个耳光,双方揪到一起,用茶杯互相砸对方。戴某离开几分钟后,戴某的女婿杨某过来用周某芳家里的一只铁撮箕打中其头部。在其追赶杨某时,戴某和她女赛妹子从外面进来,赛妹子用一根竹棍子打其,戴某乘机抓了一把菜刀砍中其右手腕,其当即鲜血直流。后在长沙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手部伤情为轻伤。2、证人周某芳的证言,证明其在家里开了一个麻将馆,2013年7月8日下午,文某某、戴某、文红、童建湘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听说是戴某欠文某某15元钱,两人发生争吵,听说文某某打了戴某一个耳光。戴某走后约半个小时,戴某的女婿“超伢子”进来拿了其家的一个铁皮撮箕朝文某某打了两下。之后,“超伢子”就往外面跑,文某某就在后面追。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下午,文某某、戴某、文红、童建湘在周某芳的麻将馆玩麻将。戴某签了文某某一点钱,双方发生争吵,文某某打了戴某一耳光,双方拿茶杯互相砸对方。戴某走后,戴某的女婿“超伢子”拿了一把铁皮撮箕冲进来,其就走出麻将馆。后“超伢子”跑出去了,文某某在追的路上,遇到了戴某,戴某持菜刀砍文某某,头两刀没有砍中。“超伢子”的妻子“赛妹子”拿竹条打文某某,文某某去抢竹条,戴某持菜刀砍中了文某某的右手。4、证人文某的证言,2013年7月8日下午,其与文某某、童建湘、戴某在周某芳建立打麻将,文某某和戴某因为钱的事情发生口角,文某某打了戴某一耳光,两个人就扭到一堆,还互相摔茶杯。戴某走后过了几分钟,戴某的女婿过来用一只铁皮撮箕打了文某某凉席。戴某的女婿往外面跑,文某某就往外面追。等其到麻将室外的地坪时,戴某已经将文某某的右手砍伤了,戴某手里抓了一把菜刀。5、证人童某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下午,其与文某某、文红、戴某在周某芳家里打麻将,戴某和文某某因为欠钱的事情发生口角,文某某打了戴某一耳光,两人还用茶杯互砸对方。戴某离开后几分钟,戴某的郎杨某过来就从麻将室里抓了把铁撮箕打文某某,文某某就追了出去。其看到文某某、戴某还有戴某的女“赛妹子”在抢一根竹棍子,后来看到戴某手里抓了一把菜刀砍中了文某某的右手。6、辨认笔录在卷。7、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检人文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8、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伤残鉴定,证明被鉴定人文某某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壹佰肆拾天,住院期间需两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30天。9、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文某某在湖南武警总队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5天,医疗费及急诊费共计17915元。10、宁乡县兆宁运输装卸服务队证明,证明文某某2004年至2013年7月一直在该公司从事运输业务。11、户籍证明在卷。12、到案经过、当场查获经过在卷。1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相关书证及酌情认定的交通费、鉴定费,确定其因被告人戴某的犯罪行为所受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8360元,为合法赔偿的诉求;要求赔偿伤残费、术后康复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述合法诉求应按责承担,依据本案证据及行为人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应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九十,余下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提出其系在遭受被害人殴打后才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八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人戴某负责赔偿三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