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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市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互相加为网友,2012年2月14日相约见面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时,我母亲给了我4枚古钱币作为陪嫁财产,目前在被告张某家。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具体为:我因患××分别向李兵、大姐王梅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10000元(未出具借条)用于治疗。婚前和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不出去挣钱,之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29日,我在与被告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5月、2014年12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我因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张某与我共同承担所差欠李兵、王梅的50000元债务。被告张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们感情很好,婚后,原告王某不断制造矛盾与我吵闹,并且发很多侮辱我的短信给我,玩弄我的婚姻,给我造成很大伤害。2、婚后第9天,原告王某就离家出走,过了一段时间又回来生活几天,并于2012年7月29日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原告王某所讲的陪嫁财产不属实。婚后,双方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但是有共同债务,2012年4月6日及之后的几天,为了举行婚礼,我分别向我哥哥张效行、张效春、朋友蔡晓飞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均未出具借条;原告王某所讲的债务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互相加为网友,2012年2月14日相约见面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和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29日,原告王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5月、2014年12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王某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共同承担所差欠李兵、王梅的50000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1份、本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0912号、(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未能做到相互宽容、相互关心,致使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在原告王某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各自提及的债务,因双方对对方所述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又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王某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珊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