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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西宁市城东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西宁市城东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西宁市城东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冶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康南巷梨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相遇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该小区住户张某看见也参与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看形势不利便跑到小区门口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甲两人,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梨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程宝华殴打致伤,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称其是主动投案自首,并且赔付了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其进行了谅解,望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出示证据中针对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自首的情节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与报案材料及案情事实不符,故起诉书中对自首未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意见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西宁市城东区康南巷梨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相遇,因被害人醉酒双方发生口角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同小区住户张某看见遂参与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报警并跑到小区门口通过电话叫来其亲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甲,在梨园小区门口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三被告人离开。2014年7月14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571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系左侧孟氏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22时左右因醉酒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被殴打致伤,后到医院救治并予以报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及身份;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日见到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余两名小伙在梨园小区院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天看见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争执撕打,自己上前去劝架,后刘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刘某乙一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和自己,其赶紧逃走,陈某某因醉酒倒地,被各被告人殴打的事实。证人薛某、马某的证言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因醉酒状态谩骂了被告人刘某甲,被刘某甲殴打,隔壁一小伙见状后打了刘某甲几下,后正准备往家走时,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赶来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7.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571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左侧孟氏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基本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法庭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  君审判员 汪 雪 莲审判员 于 海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