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代英与别田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代英,别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92号原告:宋代英。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别田伟,货运司机。原告宋代英与被告别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别田伟在答辩期满后以其住所地为日照市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别家村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发现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本院辖区且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代英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别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代英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别田伟酒后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且该辖区日照市望海路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调查,有调查笔录为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侵害,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别田伟辩称:原告陈述其酒后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不属实,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陈述的造成这么多伤亦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代英系崔为停的二姨,崔为停之妻别田英系被告别田伟的姐姐。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别田伟饮酒后同其姐姐别田英等四人一同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北居委原告宋代英租住家中寻找其姐夫崔为停,当时崔为停喝酒后在原告家中的西屋睡觉,被告别田伟去西屋喊崔为停,后两人打起来,原告宋代英等人去拉架,在拉架中原告宋代英被被告别田伟打伤头部等处。同日,原告宋代英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天,该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中入院情况为:“因外伤后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2小时入院。查体:头颅大小正常。枕部头皮肿胀,触痛明显,无渗血,未扪及颅骨凹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11、#12松动,牙龈可见血迹。左手拇指肿胀,触痛,关节活动略受限。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11牙周炎#12根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关于牙齿治疗,口腔科门诊随诊。3、若头痛头晕症状进一步加重,及时来诊。4、1月后门诊复诊”。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为3927.51元,原告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各一份;2、误工费为7840元(误工天数为98天,即住院8天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单位用工每日80元计算,80元/天×98天=7840元);3、护理费64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单位用工每日80元计算,住院共8天,即80元/天×8天=640元,住院由辛本环护理,并提供辛本环的身份证复印件);4、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每天20元,住院8天,20元/天×8天=160元);5、交通费1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6、其他医药费574元,原告提供2015年2月24日的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挂号费2元的收费票据、2015年2月24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放射费130元和CT费350元合计为480元的收费票据、××病人姓名及医院名称的费用5元收费票据、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放射费60元及胶片费20元合计80元的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主张该费用用于原告日照市中医医院后期颅脑复查,但原告未提供病历)、××病人姓名及治疗项目的盖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财务专章的收费7元的收费票据,以上费用为:2+7+80+480+5=574元;7、原告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门诊收费400元票据一张,原告主张经东港公安分局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费用400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8、原告牙齿后期修补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其两颗牙齿受伤,并根据市场价格自行估算牙齿后期期修补费用每颗为2500元,2颗×2500元=5000元;9、精神赔偿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以上损失共计20701.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经质证,被告别田伟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3927.51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60元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仅认可住院的8天,对误工按照每天80元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575元、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门诊收费400元、精神赔偿金,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牙后期修补费及原告牙齿受伤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原告病历上显示问号,说明医院对其是不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望海路派出所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别田伟酒后到原告宋代英家中寻找其姐夫崔为停,后两人发生纠纷。原告宋代英作为事发地点的女主人上前劝架合情合理,然被告别田伟未能冷静对待,将原告宋代英打伤,被告别田伟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927.51元,原告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其伤害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所在地在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小花崖村,而原告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据,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15天≌488元;3、护理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其他医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4日2元、放射费130元和CT费350元,分别系原告事发当天的急诊科门诊挂号费及放射费及拍片费,为原告治疗所必须,且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费票据中显示对以上费用收费,故以上费用合计482元(2元+480元=48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三项收费票据上的费用,有××人与原告有关,另一张2015年3月10日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案的原告本次伤害有关,故以上三项费用合计92元(5元+7元+80元=92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伤残鉴定费4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鉴定所支出,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牙齿后期修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牙齿的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9、精神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为5857.51元,即被告别田伟应赔偿原告宋代英损失费用共计5857.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代英医疗费人民币4409.51元;二、被告别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代英误工费人民币488元;三、被告别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代英护理费人民币640元;四、被告别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代英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五、被告别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代英交通费人民币160元;六、驳回原告宋代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宋代英负担人民币212元,被告别田伟负担人民币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杰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