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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迎春与被告王健、范明超、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迎春,王健,范明超,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曲迎春,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王健,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范明超,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XX,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迎春与被告王健、范明超、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迎春、被告王健、XX、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迎春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王健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途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受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左膝关节损伤,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后原告在医生建议下对因事故而缺损的牙齿进行种植修复,原告在医院治疗牙齿种植修复的费用合计30947.77元。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明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被告王健系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王健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明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XX作为王健的雇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曲迎春医疗费309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共计3734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范明超并不认识。被告范明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XX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苏A×××××号车原为我所有,后卖给被告范明超,也办理了过户并变更了车牌号。但因其未付清购车款,故事故发生时该车仍由我实际支配和使用,我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后合理划分责任。我司承保了苏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其在口腔医院种植牙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8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8天;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20天;交通费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庄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曲迎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曲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迎春无责。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明超,该车原车牌号为苏A×××××,原车主为被告XX,XX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17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17时止。后XX将该车出卖给被告范明超,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将车牌号变更为苏A×××××号,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XX实际控制并使用,被告王健为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当日,曲迎春被送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同日被收治住院,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1)脑震荡。(2)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3)下颌部皮肤挫裂伤;2.创伤性牙齿脱落:(1)右上中切牙全脱位。(2)左上中切牙牙折。(3)双上侧切牙、尖牙牙挫伤;3.左膝关节损伤:(1)髌骨、股骨下段骨挫伤。(2)前、后交叉韧带及髌骨支持带损伤。(3)外侧半月板前角2级损伤。(4)关节囊积液。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膝制动三周;3.如有特殊不适,我科、骨科复诊。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2015年3月2日,原告因牙齿缺损至江苏省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牙列缺损,建议缺损牙齿首选种植修复,其次考虑烤瓷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曲迎春共支付医疗费3094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曲迎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江苏省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曲迎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苏A×××××号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范明超,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XX实际控制并使用,被告王健为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种植牙齿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有医院的诊断及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原告诉请中包含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曲迎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曲迎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309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曲迎春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为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曲迎春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参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及收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457.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1557.8元,由被告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迎春各项损失合计129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迎春各项损失合计21557.8元。三、驳回原告曲迎春对被告王健及被告范明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曲迎春负担25元,被告XX负担200元(此款原告曲迎春已预交,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