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康士合与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康士合。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王国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士合与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士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康士合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士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77元,由原告康士合负担。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有 美人民陪审员 赵 冬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