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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杲守斌,系和静县乃门莫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杲守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结婚,婚后结婚证丢失,2009年3月1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现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2月14日,被告离家,双方至今分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要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1980年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在和静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为照看孙子女居住在库尔勒市。证据的分���及采信:原告李某某出具和静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家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0年结婚,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仅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现被告虽居住在女儿家,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是为照看孙子女所需,与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性质不同。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并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驰文(此页无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