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齐桥镇齐桥村。身份证号:1309811982********。张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付某乙、付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付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2日生长子付某乙,2008年9月21日生次子付某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10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孩子,结婚时间较长,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努力,是能够克服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仅有当庭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