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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新好与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新好,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施新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戈。原告施新好为与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由助理审判员董灿与人民陪审员徐桂法、朱安良组成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董灿担任审判长。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新好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新好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此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97万元本金并支付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40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3万元及利息1585058.10元(该利息已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867%计算);2、由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施新好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12万元的事实;证据4、民事判决书及工程款台账、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的500万元借款已视为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始,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金武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156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3年2月7日,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新好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新好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5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则借款人还需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违约金。如借款有逾期付息或转移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注:该借款直接付给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借款人尚欠该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借条上还补充写明:“备注:若该款没汇到金顶公司,则该欠条自动作废。若金顶公司承认收到该款项,则该条子有效。”同日,施新好向多人筹集500万元借款交付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7日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施新好借款500万元,根据借款人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施新好的约定,施新好已经将该500万元款项交付给本公司”。该500万元借款已在(2015)金武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9日、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各50万元、17万元、30万元,合计97万元,经各方协商该97万元款项系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原告施新好出借的借款本金。该97万元在(2015)金武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为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7日止。此后,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新好借款本金403万元未予归还,故成讼。另,原告施新好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施新好与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新好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直接付给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并视为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认定该500万元借款成立。原告方陈述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至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97万款项系归还其借款本金,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未计入工程款中,本院认定被告开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至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97万元系用于归还原告施新好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且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7日止,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532102.26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79264.4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新好借款本金385073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施新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46元,减半收取25973元,由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徐桂法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