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吴刘杰、马素真、吴贵芝、吴艳、吴雪华与韩国龙、睢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吴刘杰,农民。原告马素真,农民。原告吴贵芝,农民。原告吴艳。原告吴雪华。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凤城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陆然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刘杰、马素真、吴贵芝、吴艳、吴雪华与被告韩国龙、睢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刘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韩国龙及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刘杰、马素真、吴贵芝、吴艳、吴雪华诉称:2015年4月13日5时30分许,吴志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内176KM+200M处,由于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车辆碾压在违章占道的被告韩国龙的建筑垃圾上后侧翻,致吴志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志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因未能履行职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该事故作出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63.25元。被告韩国龙辩称,本案事故是由吴志有违法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引起,该车辆并没有压到韩国龙路边堆放的建筑垃圾,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吴志有承担。如果本案事故与被告韩国龙有关联,由于吴志有在本次事故中责任重大,应由吴志有承担80%的责任,剩余的20%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吴志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的职责之间,即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也不存在间接联系,睢县公路管理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若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吴志有驾驶的车辆确实碾压到被告韩国龙堆放的建筑垃圾,导致车翻,吴志有死亡。睢县公路管理局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063.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匡城乡袁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后果和责任划分,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未尽管理职责,二被告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交通费票据48张、计款430元,吴志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睢县匡城乡袁吴村民委员会出具土葬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志有在本案事故中当场死亡及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国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3中的吴志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土葬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虽系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书仅是事故处理人员的推断,不能证明其结论符合客观实际。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建筑垃圾堆放的地点与事故发生的地点相距较远,如果车辆碾压到建筑垃圾,应当在较短的距离之内发生倾斜倒地。从被告掌握的视频看出,发生事故的瞬间,车辆是一个直线行驶的状态,不存在倾斜的情况。另外,事故发生时,对面有车辆驶过,灯光较亮,涉案三轮车距离前方的三轮车距离较近,不排除吴志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为躲避对方来车,以及避免与前车相撞,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倾斜倒地的情况。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痕迹鉴定,无法确定建筑垃圾上出现的痕迹是涉案车辆行驶后留下的痕迹。因此,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来确定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及误工费应当在丧葬费中核算,不应单独核算。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睢县匡城乡袁吴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存在瑕疵,依据有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负责人及出具材料的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事故发生时间应在2015年4月13日5点30分以前,事故认定书作出结论的所依据的现场是已变动的现场;吴志有驾驶的三轮车,从监控录像看出,并非是碾压在韩国龙建筑垃圾上后侧翻,该事故事实是追尾事故,吴志有驾驶车辆侧翻与韩国龙堆放的垃圾无因果联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韩国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及3中的吴志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睢县匡城乡袁吴村民委员会出具土葬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姓名及日期,形式不合法,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韩国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来源于事故发生地段韩国领安装监控录像复制品一份;2、对翟元红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建筑垃圾堆放的地点与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较远,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倾斜倒地与碾压垃圾有关。证明事故发生前,对面有车辆快速驶过,灯光较亮,不排除涉案车辆躲避对方来车,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吴志有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距离较近,不排除为躲避前车而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不排除车辆瞬间追尾前车的可能性。案发地段经常有运输钢筋的车辆路过,地面存在钢筋摩擦地面产生的痕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韩国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监控录像的制作时间、来源有异议,系被告韩国龙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涉案车辆不存在被告韩国龙推测的情形,翟元红证言原告只认可建筑垃圾堆放一个月了,其他均不是真实。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韩国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韩国龙提交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事故时涉案三轮车的车头与前面三轮车车尾发生接触情况,否则不会导致涉案三轮车在侧翻之后,头朝东北、尾朝西南的结果。还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挪动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韩国龙提交的证据材料1,视频资料不能呈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只是事故发生过程的一部分,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吴志有是因对面有车辆快速驶过,灯光较亮,驾驶车辆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发生事故或吴志有驾驶车辆追尾前车发生事故的观点。被告韩国龙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其代理人对翟元红的调查笔录1份,能证明被告韩国龙在其房前公路上堆放建筑垃圾之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举证之目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5时30分许,吴志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内176KM+200M处,由于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车辆碾压在违章占道的被告韩国龙的建筑垃圾上后侧翻,致吴志有当场死亡、乘坐三轮摩托车的王新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志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兰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管理。吴志有,男,汉族,1950年3月14日生,住所地睢县匡城乡吴庄54号。吴志有父母已去世,妻子马素真,共有四个子女吴贵芝、吴艳、吴雪华、吴刘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吴志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于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车辆碾压在违章占道的被告韩国龙的建筑垃圾上后侧翻,致吴志有当场死亡、乘坐三轮摩托车的王新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志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承担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对违章占道的被告韩国龙的建筑垃圾没有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未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对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吴志有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国龙负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及吴志有的农村居民身份、诉讼请求和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性损失应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9416.10元×1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死者亲属的误工费700元(50元×7天×2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6643.50元。其中由被告韩国龙承担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丧葬费1940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死者亲属的误工费7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共计161643.50元的20%、计款32328.7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328.70元。由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丧葬费1940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死者亲属的误工费7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共计161643.50元的10%、计款16164.3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64.3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下余113150.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吴刘杰、马素真、吴贵芝、吴艳、吴雪华各项损失共计42328.70元;二、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吴刘杰、马素真、吴贵芝、吴艳、吴雪华各项损失共计21164.35元;三、驳回原告吴刘杰、马素真、吴贵芝、吴艳、吴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吴刘杰、马素真、吴贵芝、吴艳、吴雪华负担1000元,被告韩国龙负担1027元,被告睢县公路管理局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家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