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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蔡明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忠,刘广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袁长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蟠龙路178号。负责人邓文江,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西街。负责人李恒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负责人李明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六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蔡明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袁长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蔡明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向本院提交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通知上诉人蔡明忠在2015年10月22日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蔡明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苏致礼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园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