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邵阳市双清区新贵都酒店门口,盗窃价值2660元的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分得赃款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伙同雷某某、李某(均已判决)在邵阳市双清区新贵都酒店门口,盗窃豪爵铃木牌HJ125K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分得赃款400元。2012年7月9日经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的评估价格为266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汤跃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