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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绩溪县环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商贸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配送各种白酒、饮料及回收货款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欠条、变卖货物等方式挪用货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共计挪用公司货款64636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共计6463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到各业务商家结算货款,在收取货款后,将收取的货款合计20492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其中,建平商店1900元,天都商店2352元,美子缘商行3000元,咸宜商店6000元,盛唐商行2240元,玖柒商店2000元,东山便民商店3000元;2、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将40箱古井白酒送至胡某某家中用于办婚宴。2014年1月初,胡建民将7040元货款交给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将所收货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3、2014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将从各业务商家收取的货款共计15268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后为隐瞒其挪用的事实,伪造四张商家的欠条交给公司,伪造的欠条分别为许氏平价商店4000元,校场商店1788元,好又多商店5880元,东山便民商店3600元;4、2014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从环宇商贸公司仓库中领取价值21836元的货物,并将货物变卖,将所变卖的钱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因无力偿还所挪用的款项,在未征得公司同意情况下离开环宇商贸公司。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绩溪县中国人民银行宿舍被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偿还环宇商贸公司法人代表章某某所挪用资金。后者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绩溪县经侦大队传唤到案;3、环宇商贸公司出具的流水账及欠条,系冯某某经手的账目,证明其从公司领走天都商行等11家商店共25824元的欠条,但其后未归还欠条或货款。2014年4月,部分商店退酒,后经环宇公司核查,被告人尚有20492元货款未归还公司;其还从仓库领走价值总计21836元的货物,未给公司欠条或货款。另被告人伪造的欠条,其中东山便民商店3600元,好又多商店5880元,许氏平价商店4000元,校场商店1788元,胡某某7040元;4、东山便民商店、好又多商店,许氏平价商店,校场商店、胡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提供的欠条是假的,货款均已结清。胡某某证明7040元货款已支付,但欠条未收回;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挪用资金偿还已达成和解,后者对前者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6、证人汪某某、许某某、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分别为好又多商店、许氏平价商店、校场商店、东山便民商店经营者,证明自2013年被告人送货以来,货款均已结清,未打过欠条;7、证人章某乙、程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分别为天都商店、美子缘商行、咸宜商店经营者,证明2013年下半年以来,业务员是被告人,一般都是在送酒时把钱直接交给业务员,偶尔资金不足时会打欠条,但最后货款都付清了,欠条也收回或撕毁;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从环宇商贸购买了7040元的古井淡雅。在女儿结婚后的一个星期,在家中将7040元现金交给冯某某;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系环宇商贸业务主管,证明2014年过完年后发现被告人有几万元的账目不对,其中包括假欠条四张及从公司领走欠条但货款未交回公司,后其到商家核实的事实经过;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系环宇商贸财务,证明被告人2013年初到环宇公司上班,2014年4月离开;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将公司25824元的欠条及21836元的白酒拿走后,并没有将货款交给公司,同时证实经曹定一核实,四张合计15268元的欠条是伪造的;12、被害人环宇商贸公司法人代表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3月到环宇商贸当业务员,负责城区商场、超市的送货、交流、结账。2014年4月,发现被告人经手的商超有许多欠条,大概七万元左右,后找到被告人询问,被告人称钱自己花了,后就不来公司上班,打电话也不接;1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担任环宇商贸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收取的货款供自己使用而不上交公司,2014年4月被发现后即离开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共计6463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挪用资金偿还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