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贵。委托代理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薛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诺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贵、汪红彬,被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诺尔公司与长江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雷诺尔公司向长江公司供应总值170万元的高压固态软启动柜。交货期:预付款到帐后4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60%款到后发货,一年质保期过一周内付清10%余款。签约当日,长江公司预付了51万元。同年10月1日,长江公司又支付了102万元。同年10月5日,雷诺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11月3日和11月12日,雷诺尔公司分别以手机短信和发律师函的方式向长江公司催要货款,但均无果。雷诺尔公司遂于同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长江公司支付货款193,813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长江公司另向雷诺尔公司购买了价值199,900元的设备,并于同年4月18日付款39,980元、8月29日付款136,107元,合计176,087元,尚余23,813元未付。原审又查明,2011年4月15日之后,雷诺尔公司亦向长江公司购买过一批价值23,813元的配件,此款雷诺尔公司亦未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长江公司已付款金额,从长江公司2011年3月16日和10月1日两次付款的金额来看,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金额相吻合,明显具有针对性。即使长江公司的付款无明确的指向,也应对双方间已到期的全部债权债务作统一结算,故将雷诺尔公司与长江公司间三次业务金额相抵后,原审法院认定长江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53万元,尚欠雷诺尔公司17万元;二、关于雷诺尔公司与长江公司是否曾协商将尾款17万元作为损失赔偿给长江公司一节,因长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长江公司最后的付款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后的一周内。而雷诺尔公司的实际交货日期是2011年10月5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2日起算两年。现雷诺尔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长江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最早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审理中雷诺尔公司提供过一份中国移动的通话清单,显示雷诺尔公司方人员曾于2014年9月22日呼叫过长江公司方南京分公司丁姓工作人员,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有过通话,而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故不能据此证明雷诺尔公司已向长江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长江公司虽结欠雷诺尔公司货款17万元,但雷诺尔公司之诉请已超过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雷诺尔公司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由雷诺尔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雷诺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的23,813元的主张未提出反诉,其也未向雷诺尔公司提供过发票,属于另外一个单独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抵销;2、雷诺尔公司与长江公司的曹翠琴短信交流中应曹翠琴要求而向丁总催款,雷诺尔公司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其与丁总进行了通话催款,雷诺尔公司与长江公司仅此一项贸易,不可能有其他通话内容,因此雷诺尔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答辩称:1、23,813元货款抵销属于法定抵销,原审庭审中长江公司将抵销请求通知到了雷诺尔公司即可行使抵销权;2、雷诺尔公司举证其与丁姓人员的通话记录,一则丁姓人员并非长江公司工作人员,二则雷诺尔公司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为催款,故雷诺尔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2日11时48分,雷诺尔公司人员董天平致电丁姓人员,通话时长为4分42秒。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长江公司确认丁姓人员系长江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曹翠琴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雷诺尔公司人员侯贵向曹翠琴发送短信,催讨8套高压软启动柜的尾款,曹翠琴回复称:“我已不在公司上班,有事请找丁总。”二审中,长江公司确认:曹翠琴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为系争合同经办人;曹翠琴在系争货物交付后即已离开公司,离职情况系曹翠琴在短信中告知雷诺尔公司;雷诺尔公司的通话记录显示的通话对象确实是丁姓人员,其系曹翠琴的丈夫。长江公司否认丁姓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但认为内容是基于雷诺尔公司与丁姓人员的其他业务关系。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雷诺尔公司所欠长江公司的货款23,813元是否可在本案中抵销;二、雷诺尔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而雷诺尔公司对长江公司的23,813元债务系到期金钱债务,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长江公司可在本案中直接主张抵销,而无须提出反诉,其主张到达雷诺尔公司时即生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则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两年。雷诺尔公司主张其在两年期间内以电话方式向长江公司催讨过货款,为此提供了与丁姓人员的通话记录。关于丁姓人员的身份,长江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系其工作人员,且其与长江公司的本案业务经办人曹翠萍系夫妻关系,曹翠萍在短信回复中亦要求雷诺尔公司找丁姓人员联系尾款事宜,因此,本院确认丁姓人员为长江公司工作人员。关于雷诺尔公司与丁姓人员的通话内容,长江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雷诺尔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也不能证明丁姓人员与雷诺尔公司有其他往来,故本院推定通话内容系催款。综上,雷诺尔公司的催款行为对其诉讼时效构成了中断,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应得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雷诺尔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雷诺尔公司供货后,长江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雷诺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长江公司主张以其对雷诺尔公司的23,813元债权抵销雷诺尔公司主张的部分金额,该抵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诉讼时效方面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作相应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万元;三、被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4,176.26元,由上诉人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13.12元,被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各负担3,66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