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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济恩与永修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济恩,永修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8号原告:胡济恩,男,汉族,住永修县。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永修县新城西二路。组织机构代码:01460401-6。法定代表人:李荣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四海,永修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张峰,永修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114011102081。原告胡济恩诉永修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济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四海、郑张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济恩称:我于1999年在新祺周经济开发区购买了一块面积为91.16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了各项手续,由于该宅基地与永修县新城交界,永修县有关部门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准我建房,地皮被冻结10多年。2012年被告在没有同我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我已办理了批准手续的宅基地征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8260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29日江西省桑海经济开发区土管局用地科发的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NO.9703724,证明原告拥有土地所有权;2、2000年9月27日江西省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发的2000字第1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土地现状的事实情况;3、2014年11月8日胡济恩写给永修县国土资源局及其李局长的《关于宅基地被拍卖、要求赔偿的报告》,证明其的权益受损,其要求赔偿。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永修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执行该条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原告诉求对象错误;原告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从熊小勇处转来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告的转让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4月17日永修县人民政府永府字(1995)第45号文件《关于永丰垦殖场下泥大队与桑海企业集团南山分场协议调换土地的批复》和桑海企业集团南山分场与永修县永丰垦殖场下泥大队于1995年4月5日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书》、县招商局的征收协议书、2010年成交确认书及其附图、2012年成交确认书及其附图书,证明原告诉请的土地是永修县政府调换过来的储备用地。2、湖西农贸市场推进领导小组2012年10月15日与淦家坊和2012年3月31日与袁自铅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土地前期处理矛盾解决结果,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在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桑海开发分局调取了桑开土地申字(1999)第180号建设用地申请及审批档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意见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许可证已失效,上面有涂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相关证件已失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换地行为与本人及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不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依据“一许可一申请”的原则,原告与熊小勇之间转让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法。证据的分析与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NO9703724在户主(单位)处将原来填写的熊小勇涂改为胡济恩,并在涂改处盖江西省桑海经济区土管局用地科公章。江西省桑海经济区土管局用地科在该许可证上直接涂改方式将建设用地许可证记载的期待权益从熊小勇转给胡济恩,而原告胡济恩未提供划拨土地转让的合法证据,其是否合法享有该许可证记载的期待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是原告依据证据1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合法性、证明力同证据1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相邻地块的征收状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因建设湖西农贸市场需征收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用地及相邻地块共计二十六户;被告先后与淦家坊等二十五户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在没有与原告胡济恩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征收了原告胡济恩持有的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80平方米土地。后原告胡济恩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未果,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NO9703724在户主(单位)处将原来填写的熊小勇涂改为胡济恩,并在涂改处盖江西省桑海经济区土管局用地科公章。桑开土地申字(1999)第180号建设用地申请及审批档案记载申请人是熊小勇,供地方式划拨,用途是给熊小勇建住宅,面积80平方米,属于江西省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1999年度职工个人建房用地,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NO9703724存根用地单位是熊小勇,没有原告胡济恩的相关信息,原告胡济恩是永修县退休教师。本院认为:原告胡济恩持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NO9703724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胡济恩是否合法享有桑土国字(1999)第八十三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NO9703724记载的期待权益,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处于不确定状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济恩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胡济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品审 判 员  黄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聪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