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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贾彦军与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彦军,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贾彦军,农民。被告: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阜平县城南庄镇北工村。法定代表人:刘术明。原告贾彦军与被告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术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彦军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与被告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我承建被告的长石加工厂的主体工程(水池),承建期限100天。工程造价870,000元,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在工程价款内扣除5%的质保金以外,其余及时付清原告。同时约定所扣质保金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一个月内,经验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应退还于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被告除付我绝大部分工程款外,作为质保金部分在符合退还条件下,被告却久未退还,经我年年催要,但均无结果。为保护我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给付我剩余的50,000元工程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10,000元,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术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将其位于阜平县城南庄镇北工村的主体工程(水池)承包给原告贾彦军,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870,000元,工程完工后,除被告扣除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外,其余部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自生产之日起一个月,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被告付清原告5%的质保金。该工程2012年8月底完工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剩余的50,0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石加工厂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剩余的50,000元工程款,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平县瑞鑫矿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彦军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拴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