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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史中辉与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92号原告史中辉,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黄蕾,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史中辉与被告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中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黄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中辉诉称:被告黄蕾通过原告朋友谢某某介绍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被告相约在松江区地中海丰原大厦门口碰面,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黄蕾借款50,000元,被告黄蕾向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又联系不上被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蕾归还原告史中辉借款50,000元。被告黄蕾未当庭答辩,但庭后至本院辩称:确实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史中辉借款5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本金的10%,故原告将5,000元作为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黄蕾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史中辉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归还借款。后借款到期,原告史中辉向被告黄蕾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2015年6月6日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黄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黄蕾仍未归还,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蕾辩称原告史中辉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中辉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黄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