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牛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9月17日在湖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已初中毕业在外务工;2001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现在湖坪中学读初二,原告已实施结扎手术。原、被告结婚以来,起初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06年开始,家中买了一辆农用车搞运输,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嗜赌成性,把农用车赌输掉,还与湖坪汉上村的一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4月,原告当场抓住了被告与那个女人的出轨行为,双方发生吵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打伤原告母亲还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在家人的劝说下,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并且互不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在湖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及儿子王某丁、女儿王某丙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4、湖坪乡计生办2003年7月30日颁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2年3月21日实施结扎手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5、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刚开始一般,后来被告嫖赌逍遥不出去做事,原、被告分居了七八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6、(2009)乐万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7、证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邱某甲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初中毕业外出务工,儿子在湖坪中学读初二,两小孩长期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会支付小孩的一些零用钱和学杂费。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之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嫖赌逍遥并与湖坪汉上一名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6、7年。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仅凭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邱某甲系原告母亲)的证言,难以证实被告有出轨行为,故对两位证人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的证言不予采信,其它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谈婚,1998年9月17日在湖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已初中毕业在外务工;2001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现在湖坪中学读初二。原告于2002年3月1日实施结扎手术。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好,自2006年起,被告长期赌博,两人经常因此发生争吵打架,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互无联系,继续分居两地。本院在电话通知被告应诉及开庭时,被告几次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会回来开庭,要求儿子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女儿已满16周岁且外出务工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庭审中提出在湖坪乡有一块地基,花费约3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核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起长期赌博,两人经常因此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从2007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6月1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两人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已满十六周岁且依靠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儿子王某丁,被告也愿意抚养儿子王某丁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王某甲对儿子王某丁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平人民陪审员 董茶玲人民陪审员 黄金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