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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元凤与河北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凤,河北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陆元凤。委托代理人姚润然,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南简良村。法定代表人董树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原告陆元凤与被告河北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三简路标准化菜市场租赁投资合同》,约定原告投资742797元,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B1005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75.0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投资款。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商铺返租协议,将上述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租金共计178271元,该协议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称,返租期满后,原告想收回商铺自己经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拒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投资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投资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并未违约,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简路标准化菜市场租赁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铺给原告经营使用,现被告逾期未交房,已构成违约。双方后续签订的返租协议,应视为对被告违约后,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另行约定,该协议并不能抵销被告的违约行为,亦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该协议已于2015年4月30日期满,原告并未向被告作出续签的意思表示,被告仍需履行交付商铺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78271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投资款中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564526元并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万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元凤与被告河北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简路标准化菜市场租赁投资合同》;二、被告河北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元凤投资款5645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3元,由原告陆元凤负担1623元,被告河北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62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悦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