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秀红与靳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秀红,靳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宁秀红,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靳楠,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幢3号。负责人张建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秀红与被告靳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东、被告靳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靳楠驾驶的宁AHGX**号“比亚迪”小轿车,沿平罗县城玉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苑街交叉路口处,与沿东苑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宁秀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及其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宁秀红被送入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足内踝骨骨折;(5)左腓骨中下段骨折;(6)腰骶左侧横突骨折;(7)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前后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9051.77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秀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93.77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二被告再付89493.77元(其中:医疗费29051.77元、护理费25380元(180天×141元)、误工费39493元(365天×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3499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住院用品270元,原告保留伤残鉴定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靳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如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从我公司的赔偿额中扣减。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和电动车损失费未经我公司定损确认,该两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均存在过高情形,我公司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实此次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楠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手机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靳楠的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具体伤情;证实在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要求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的具体时间及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的具体天数。被告靳楠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26117.51元)、门诊票据22张(2804元)、宁安大药店收据和收费小票1张(117元)、平罗中华龙电动车专卖店收据1张、新百通信销售凭证1张、便民超市收据2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具体款项及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无异议,第一次住院费用包括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门诊费的具体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对;对医院便民超市的收据不予认可,票据不是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宁安大药店收据和收费小票没有病历相互印证,无法看出证明目的;平罗中华龙电动车专卖店收据、新百通信销售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都未加盖销货单位的公章,即便真实,也只是购置价格,并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被告靳楠的质证意见:住院费收据中有我垫付的6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4、平罗县红妹内衣店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工作性质及因本事故受伤后,导致其误工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证实原告受伤期间其丈夫赵杰在医院进行护理,导致其收入减少,及其计算标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原告以此来计算其损失的证明目的;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显示的是2015年5月4日结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2日,原告住院也发生在2013年,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赵杰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告靳楠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5、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发票联150张(15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及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票据均是手撕票,且存在连号,并未记载时间、往返地点;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租用该出租车,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次数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异,无法证实租车是否存在,租车的用途与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性;原告治疗的具体交通费请法院结合相关治疗过程予以核定。被告靳楠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靳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其中有保险公司的1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2份、条款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明对医疗费,保险公司是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案件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靳楠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5,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及路程来核定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靳楠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但其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核算医疗费用的证明目的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靳楠驾驶车牌号为宁A·HG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城玉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苑街交叉路口处,与沿东苑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宁秀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及其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宁秀红被送入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1)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足内踝骨骨折;(4)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侧腰部皮肤挫伤;4、腰5骶1左侧横突骨折。前后两次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9038.51元。其中被告靳楠支付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秀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靳楠驾驶的宁A·HG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靳楠驾驶车辆与原告宁秀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宁秀红受伤。因被告靳楠驾驶的宁A·HG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上述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靳楠负担。原告宁秀红色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038.51元、护理费25380元(180天×141元)、误工费38252元(365天×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43天,共计21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支持1000元;手机损失费支持3000元;电动车损失支持1800元;住院用品270元,共计102090.51元。因被告靳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上述数额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即实际再付原告宁秀红92090.51元。被告靳楠已经支付给原告宁秀红的赔偿款6000元,原告宁秀红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靳楠。原告宁秀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靳楠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秀红各项经济损失92090.51元;二、驳回原告宁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宁秀红负担130元,由被告靳楠负担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